邯鄲市消火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火栓管理,確保消防用水,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消火栓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以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消火栓,是指與供水管網連接,由閥門、出水口和殼體等組成的專門用于滅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裝置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簡稱“市政消火栓”,含消防水鶴)、單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簡稱“單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區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簡稱“居民消火栓”)。
第四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火栓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建設、城市供水管理、規劃、國土資源、財政、質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政消火栓的新建、改建、補建、維護保養經費應當列入政府財政預算,按年度撥付供水企業。市、縣(市、區)財政應當加大對市政消火栓補建資金投入。
單位消火栓的建設經費和維護保養經費由單位承擔。
居民消火栓的建設經費和保修期內的維修保養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的維修保養經費納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六條 公安機關會同規劃部門編制消防規劃時,應當包括消火栓布局規劃。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規劃部門在編制城市道路規劃和供水專項規劃時,對涉及市政消火栓設置的內容應當征詢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
第七條 消火栓應當與城市道路、單位建筑、居民住宅等建設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建設單位在組織進行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線的設計、施工時,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保證消火栓的數量、布點等符合相關規劃要求。
消火栓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以及強制性產品認證要求。
第八條 城市道路建設單位會同供水企業組織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補建、遷建、拆除等建設工作,由供水企業具體負責實施。
單位消火栓和居民消火栓由建設單位負責按照相關標準建設。
第九條 現有市政消火栓數量不足或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予以補建;城市道路或者供水管網改造時,必須同步建設市政消火栓。
現有建筑未按規定配套建設消火栓的,產權人或者其他責任單位應當逐步配套建設。
第十條 城市道路驗收后,供水企業應當將市政消火栓設置地點、數量、規格、分布等情況書面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單位消火栓和居民消火栓所在建設工程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或者消防竣工備案的,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或者備案。
第十一條 消火栓不得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因園林綠化、市容環衛等公共事業確需臨時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簽訂用水協議,在規定的時間、地點使用。
第十二條 市政消火栓的維護保養由供水企業實施,城市供水管理部門負責督促其履行職責。
單位消火栓和居民消火栓分別由所在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維護保養。
第十三條 消火栓的維護保養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專職人員,建立健全巡視、維護和管理制度;
(二)確保消火栓完好有效,無部件缺損和漏水現象;發現消火栓丟失、損毀或者接到報修電話的,應當及時進行維修、更換或者補裝;
(三)每年定期試水兩次,并清除栓內污水;
(四)建立消火栓維護保養檔案,檔案內容應當包括消火栓位置、數量、編號、規格及維護保養情況。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消火栓的監督管理。在實施監督抽查中,發現消火栓存在問題需要維修的,應當及時通知維護保養單位進行修復;發現市政消火栓設置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制定的編號規則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編號、建檔等工作。按照美觀、統一、便利的原則,將消火栓安裝特色標識,便于使用和維護。
市政消火栓信息數據庫應當納入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六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市政消火栓的,應當制定補建方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因施工影響消火栓使用的,施工單位應當事先告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供水企業,施工結束后應當恢復消火栓的使用。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消火栓的義務,發現消火栓損壞或者損壞消火栓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城市供水管理部門或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時,可以調動供水企業協助滅火救援,保證消火栓水壓和不間斷供水。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為:
(一)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挪用或損壞消火栓;
(三)在消火栓5米半徑范圍內堆放物品、擺攤、停車或者修建妨礙消防車取水設施;
(四)其他影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擅自從消火栓取水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處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擅自從消火栓取水的,還應當向供水企業補交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水費。
第二十一條 消火栓的維護保養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巡視、維護和管理制度,履行巡視、維護和管理職責的;
(二)接到報修電話或者相關部門的通知,未按規定時間對缺失、損毀的消火栓設施進行維修、補裝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供消火栓檔案資料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影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處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單位違反本辦法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監察部門依照管理權限予以通報,責令限期改正,對部門或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已接入供水管網的鄉(鎮)、村莊,應當按照規劃配建消火栓,產權歸鄉(鎮)、村所有的,由鄉(鎮)、村負責建設和維護管理,未接入供水管網的,應當結合實際設置消防取水口,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 2月1日起施行。